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玉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玉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玉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4行後段「受有」之後補充「頭部外傷、」。證據欄第1行中段「偵訊中」應補充並更正為「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調查時」。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ㄧ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ㄧ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ㄧ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夫妻間因感情破綻而起爭執,致動手毆打被害人,被害人受傷情節非重,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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