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46
住台南縣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2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民國97年1月8日下午17時36分許,行經最高限速為每小時60公里之台中縣龍井交流道中興路302號處,以時速每小72公里,超速12公里行駛,而遭台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下稱舉發機關)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①警方未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測合格之測速器執法,應屬舉發無效。②感應線圈測速器沒有國家標準作為檢測依據,測得數據沒有證據力。③警政署於日前已公布停用。異議人以前述事由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上開時、地,
經舉發機關以固定感應式線圈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測得超速行駛為由,予以開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
①裁決書。
②舉發通知單影本。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次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大眾安
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器。」故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即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而本件違規事件之測速儀雖未經列為法定度量器,然衡諸該條文之意旨,就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應經國家專責機關檢定,以昭公信,合先敘明。經查:目前警察機關取締之測速設備有3種,其中雷達測速器、雷射測速器均有檢定規範,警察機關均據以辦理檢定,取得合格檢驗證書。而我國取締交通違規超速所使用之感應線圈,其原理則係在車道路面下方設置感應線圈,每組線圈前後各一,汽車壓過第一個線圈後開始感應計算,待壓到第二個線圈時,則計算兩個線圈距離之車行速度,如計算結果超過該處速限,則會連線啟動附近設置之固定式照相儀器,執行同步照相採證。經查:本件採證之線圈感應式測速照相設備,原製造國為荷蘭,經該國量測局認定完成測試,且符合主要標準及國際標準,復經我國駐外機構及各法院公證處認證。惟本國法院之認證,僅係認證原製造國對於該儀器之檢驗結果,並非確認該測速器之測速效值符合我國法定規範,且原製造國對於該儀器測驗結果之正確性與誤差值範圍,亦始終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檢驗認可,可否直接納為國內交通違規案件不利人民財產權利之採證工具,亦非無疑。又目前國際上並無線圈感應式測速設備之檢測標準,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亦無檢定、檢校此類儀器之設備,向來亦無針對此類儀器施以檢驗,此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4月15日經標四字第09700040330號函可參。
㈢復參以內政部警政署97年3月24日警署交字第0970044945號
函示內容表示:「...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自民國65年起開始使用,已沿用30多年,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無檢驗感應式線圈測速之設備,致無法檢定,惟採購及使用該項設備,均要求必須有生產國製造廠或其他檢驗單位準確性認證之證明文件,以確保其準確性。…前揭說明,雖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其適法性及準確性並無問題,公信力亦無疑義,惟為符合時代潮流及顧及民眾感受,內政部警政署已於97年1月17日通報各單位即起暫停使用,俟檢定、檢校等管理機制建立後,再行研議使用」。顯見交通違規之舉發機關對此種測速儀器之準確性自己亦存有懷疑,以致停用,自難期他人信賴其公正性。且觀之上開函示內容:「至停止使用後已舉發與未舉發案件,處理規定為:各警察機關已製單未郵寄及完成舉發之案件,依法院案例裁定見解,若無具體事證顯示各該感應線圈測速設備所取得之數據有失真之情事,違規人如有不服、爭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9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於裁決前向處罰機關提出陳述,有證據者(例如行車紀錄資料)可一併檢附。至於已拍照未製單或已製單未郵寄而存有爭議之案件,為避免民眾爭議及減少行政機關處理陳述案件之人、物力資源浪費,警察機關不再舉發」。是故各警察機關於97年1月17日以後,係以是否已製單或郵寄等偶然之作業因素,而決定是否予以舉發,此是否合乎公平原則,顯非無疑。
㈣再者,本件違規地點之感應式照相儀器係置放於一般道路上
,不論晴雨、終日承受數量龐大之過往高速車輛輾壓,難謂其測速裝置無因震動或潮濕、日曬而失其準確性,且本院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亦查無舉發機關提出相關校準結果,該感應式線圈測得速度之正確性即有疑義,自不足以為不利異議人之認定。又國家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係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為目的,處罰僅為國家達成行政目的手段之一,交通違規罰鍰並非處罰目的。而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其為達行政目的所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7條關於政府機關執行公權力時應遵行之程序原則規定甚明。故設置於一般道路所採用之固定式科學儀器,以取得不利於駕駛人之證據資料時,參照上開規定,即應以符合國家度量衡檢驗標準之設備為之,始能保護人民對於國家執行公權力之合理期待。然查本件異議人遭舉發之時間、地點、及超速情形,舉發機關賴以認定駕駛人是否已達違規程度之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設備,並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認可,復無相關校準資料,其測得速度之正確性已有疑義,衡諸上開所揭示之各項情狀,而依誠信、比例及權衡原則等為綜合審斷,舉發機關此項違法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不利異議人之認定。復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即先由行政機關就其如何履行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為何應受行政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責任。而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事項,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對其可能形成之不利心證。經查:本件依固定感應式線圈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測得異議人超速之證據,不得作為不利異議人之認定,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超速行為,則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是否有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情形即無從認定,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裁罰,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採為認定異議人超速之感應式線圈測速器,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認可,且未經校準,本件舉發機關據此取得之「測速」資料,尚難採為不利異議人之依據,而舉發機關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異議人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故原處分機關據此所為之原處分,自有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