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0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聰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聰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史聰陽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8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5月後,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64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民國89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史聰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其飲用高梁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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