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416號原告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禮釷 被告 潘美華 即韓 陳美華 被告 韓文進 上當事人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101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被告潘美華即韓陳美華與被告韓文進間之夫妻財產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夫妻,被告潘美華即韓陳美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485,810元,經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扣押,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夫妻間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
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申請書、借據、債權憑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民執字第31293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上開之主張可認為實在。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80年5月12日結婚,婚後未約定財產制,其夫妻財產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被告潘美華即韓陳美華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間之財產改用分別財產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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