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孝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孝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補充為「紅色布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1,104元)」,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孝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於民國100年間,因二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20日、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確定,竟又再犯本件之罪,顯然不知悔悟警惕,惟念其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1,104元),並業據被害人母親 朱玿瑢 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511號被告楊孝聖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孝聖於民國100年11月3日下午5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高雄市○○區○○○街○○號亞斯藍文理補習班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 陳睿 家所有之ALLSTAR牌之紅色布鞋1雙得手,嗣經陳睿家母親朱玿瑢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楊孝聖警詢、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竊│││之自白│取財物之事實。│├───┼───────────┼─────────┤│㈡│證人朱玿瑢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之事實。│├───┼───────────┼─────────┤│㈢│扣押目錄表1紙、監視器│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錄影翻拍照片12張│地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孝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檢察官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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