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毓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毓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毓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意旨之附件編號7至8號所載「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誤載為「
100.04.01」,均應更正為「100.10.26」;編號10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0.06.07」,應更正為「100.06.0
8」、「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誤載為「100.06.08」,應更正為「100.11.11」),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毓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7至8,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9至1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罪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及附表編號7至10曾定之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9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2月)。準此,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6、8至10所示之罪,固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罪合併處罰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再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