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德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德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德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貪圖小利,率爾徒手竊取他人之腳踏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所竊之腳踏車,已返還被害人 鄧瑜芳 ,損害業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兼衡其不識字,智識程度非高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63號被告徐德發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225巷3弄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德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2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5日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高雄醫學院前紅磚人行道上,見鄧瑜芳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藍色、防竊標碼:Z0000000000號)
1輛未上鎖,而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為警於同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有街口前之公園內盤檢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德發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瑜芳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行車防竊標碼查詢單各1份、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檢察官張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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