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建字第16號上訴人即原告大自然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太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火力發電工程處興達施工處間,因本院99年度建字第1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0年6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16,997,9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42,4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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