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4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首羅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豪 相對人即債權人品華精緻文化出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易陳金月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851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已起訴者,自無庸再命其起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為保全對於聲請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對於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585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626號執行在案。嗣相對人已於9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履行契約之訴,由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審理,另相對人於97年11月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履行契約之訴,由本院97年度雄簡調字第
972號審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則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林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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