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齊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齊尹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竊盜所得財物為口紅一條,亦已由告訴人公司(即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被告薪資內扣除價金,然量及被告體無殘缺,竟以非法手段竊取財物,並非迫於飢餓無奈而行竊之人,且即便是價值輕微之物,一旦失竊,也可能造成被害人極大困擾,所為殊屬不該,惟認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足見悔意甚殷,堪認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萬望被告珍惜此次機會,莫因貪小利而犯罪,以致害人害己悔不當初。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本文固有所規定。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物,雖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公司,惟告訴人公司已自要給付給被告所屬派遣公司的貨款中扣除,有切結書一紙在卷可證(偵卷第33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且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25號被告張齊尹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齊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MOMO富邦媒體科技公司,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MAC絲柔粉霧唇釉」口紅(5ML)1條,得手後旋即放置工作背心之右邊口袋內,待下班後放置隨身包包內離去。
二、案經 黃文鴻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齊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屬實,核與告訴人黃文鴻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照片截圖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若無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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