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吸食器1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建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李建晟於警盤查時否認持有違禁物,惟經警目視發覺其放於背包開口處之扣案吸食器後將其逮捕,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且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已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次再犯本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從事物流業(見毒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吸食器1組,因未經送驗鑑定,僅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吸食器上確有殘留毒品。惟該吸食器乃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7、19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27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710號被告李建晟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3日下午4時,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5日凌晨3時20分,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與中豐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與照片2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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