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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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3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天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利天玉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重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擦撞路邊停放車輛之事故,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6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附舊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388號被告利天玉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5樓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B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天玉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6月18日上午11、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NPN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不慎擦撞 武鈺燕 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車牌號碼0000—RU號自用小客貨車、 郭佳慧 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車牌號碼000—7981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游騰國 停放在該處路邊之電動自行車(均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天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武鈺燕、郭佳慧、游騰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檢察官李旻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曾之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