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昱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5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昱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迄民國109年12月17日為警查獲止,其擺攤販售仿冒商標等之商品,應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接續行為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亦同此旨)。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㈡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件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商標乃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
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販賣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殊不可取,又表示無能力賠償(參偵卷第19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無違反商標法犯罪科刑紀錄(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斟酌其違反期間、獲利非鉅、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欠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參警卷第8頁、第3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㈢刑法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
8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