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364、6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憲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於租約到期後,未將所承租之機車歸還告訴人許○○,為本件侵占犯行,係員警查獲機車,始發還予告訴人,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侵占機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侵占之時間長達4個月,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共計3萬6,600元,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雖係被告犯本件侵占犯罪所得之物,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3萬6,600元,為被告侵占使用該機車而獲得使用之利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應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364號110年度偵字第6595號被告楊宗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憲於民國110年2月8日11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機車出租行」,向該店負責人許○○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約定租金為3日新臺幣1千元,租期至110年2月11日12時止,楊宗憲於上開承租期限屆至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承租而持有他人之機車據為己有,避不見面,經「○○○機車出租行」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仍拒不返還上開機車,亦未續繳租金。嗣經許○○報警處理,為警於110年6月13日尋獲該車。
二、案經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機車租賃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郵局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告及機車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檢察官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林佳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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