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7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銘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之合法性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9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44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及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再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188號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本件員警於111年3月21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扣得被告所有之菸頭1支,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188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惟該菸頭1支是否屬於違禁物,聲請人並未提出客觀事證予以釋明,且遍查卷內事證,亦無足認定該菸頭1支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是以,本院就該扣案物,尚不予宣告沒收,宜由偵查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188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
3居桃園市○○區○○○路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9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344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第2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19日早上10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懷德街附近之工地內,以燃燒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晚上9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廣興路79號前盤查,當場扣得含有菸頭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