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74號聲請人 程竑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平時有在吃精神藥物,導致民國113年5月20日精神狀態不佳,開庭時沒有聽清楚法官所詢問的問題,因而胡亂回答,實在非常抱歉,請法官能再給我一次機會,重新做人,重新開始,我真的知道錯了,非常想念遠在台北的家人,懇請法官能讓被告解除羈押禁見,提早執行,讓我回歸正常社會,能好好做人,我真的很後悔自己誤入歧途,讓家人擔心了,深感虧欠。也因本人不善於表達,不知道如何回答法官的問題,我承認所有犯罪事實,懇請法官能重新開庭審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程竑瑋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5月2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程竑瑋前因詐欺及洗錢等罪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因逃避執行而遭通緝,參以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並無固定住居所(見本院卷第33頁),若予交保在外,將來恐有無法通知到庭進行審理之可能,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且有反覆實施詐欺及洗錢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虞。
(三)另被告程竑瑋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罪名,但據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所供,均稱係受 施嘉煒 指示所為,否認知悉金錢來源係詐欺所得,實係為否認之答辯,且就相關犯罪情節所述避重就輕,然就卷內證據觀之,被告與施嘉煒、綽號「火箭」、「搖錢樹」、「 阿軒 」等人有共犯之虞,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有施嘉煒之手機可與其聯絡(見本院卷第32頁),雖表示不知如何與「火箭」、「搖錢樹」、「阿軒」等人聯繫,然現今網路資訊發達,且通訊軟體接觸便捷、迅速,若令被告交保在外即可透過手機及通訊軟體與施嘉煒、綽號「火箭」、「搖錢樹」、「阿軒」等人聯繫,故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四)綜上,以命被告程竑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與審判。且衡諸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種類,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之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利及防禦權受限知之程度,認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
四、綜上各節,本院認被告程竑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而被告所為前揭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