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026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乙○○○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捌拾參萬玖仟捌佰伍拾參元,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玖仟壹佰肆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捌仟壹佰肆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