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大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26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大進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邱大進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合豊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安全委員, 呂吉祥 則係上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合豊大廈」社區之保全人員(已於民國102年7月11日離職),詎邱大進竟為下列行為:
(一)邱大進因不滿在「合豊大廈」對面擺設水果攤之 黃家泓 屢次向其催討之前購買水果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5千元款項,而與黃家泓產生嫌隙,竟於101年9月底某日,在上址「合豊大廈」1樓警衛檯,要求呂吉祥修理黃家泓,並找人打斷黃家泓之雙手,此間因呂吉祥不從,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呂吉祥恫嚇稱:若不相挺,工作就別想再做了等語,使呂吉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邱大進於101年10月中旬某日,在上開「合豊大廈」1樓警衛檯,聲稱與其同在邱海水文教基金會任職之 蔡福榮 時常找其麻煩,以及其先前向 吳建旺 購買健身器材時多支付2萬5千元款項,乃要求呂吉祥代為向吳建旺討回上開款項,並交付載有蔡福榮、吳建旺之聯絡電話、居處地址等資料之紙條3張,囑咐呂吉祥將上開2人之雙手打斷,此間因呂吉祥加以勸解而不從,竟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呂吉祥恫嚇稱:打1個也是打,打2個也是打,不打就離職,工作就別想再做了等語,使呂吉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邱大進復於102年2月初某日晚上6時許,在上開「合豊大廈」1樓警衛檯,要求呂吉祥為其支付102年1月份之羊奶費用6百餘元,此間因呂吉祥表示身上沒有錢,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向呂吉祥恫嚇稱:你自己想辦法支付該羊奶費用,若不付款,就要將你解職,不讓你繼續工作等語,使呂吉祥心生畏懼,不得已隨即於隔日凌晨3時許,當配送人員前往配送羊奶之時,為邱大進支付上開羊奶費用予配送羊奶人員,邱大進因而獲取由呂吉祥為其支付該羊奶費用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呂吉祥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大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 葉榮烈 於偵查中亦指證其確曾聽聞被告因不滿黃家泓催討欠款而表示欲找人修理黃家泓之事實,而證人吳建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向其購買淨水器後卻要求退款一事,以及證人黃家泓在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伊向被告催討拖欠購買水果之費用時,被告態度不是很好等語;此外,復有記載蔡福榮、吳建旺聯絡資料之紙條影本3張附卷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同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其先後所犯恐嚇罪(2次)及恐嚇得利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於本案利用其為合豊大廈管理委員會安全委員,進而有監督保全人員工作表現之機會,除一再出言恐嚇擔任該大廈保全人員之告訴人外,並進一步恐嚇代為支付羊奶費用,惡性不輕,復參酌其本身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身心損害程度,以及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則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及同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年3月1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05條、第3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