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榮偉明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榮偉明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益智類電子遊戲機神電風雲機臺壹座、益智類卡帶壹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目錄表各1份」等件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榮偉明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又被告自民國101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2年2月5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在同一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複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延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應認符合單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再度非法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漏洞,影響行政監督之正確性及效率,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經營期間、規模、所獲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益智類電子遊戲機神電風雲機臺1座、益智類卡帶1具,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而該等機台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乙情,則據證人即新玩家資訊行員工 莊淑柔 證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419號被告榮偉明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榮偉明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2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之「新玩家資訊行」,設置益智類電子遊戲機神電風雲機臺1臺供不特定之人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為客人自投幣口投入新臺幣10元硬幣,即可任選其中各種益智遊戲而把玩2次。嗣於102年2月5日上午10時,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稽查人員會同警方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益智類電子遊戲機神電風雲機臺1座、益智類卡帶1具。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榮偉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淑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現場繪製簡圖、商業登記抄本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益智類電子遊戲機神電風雲機臺1座、益智類卡帶1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罪嫌。至扣案之益智類電子遊戲機神電風雲機臺1座、益智類卡帶1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