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弄6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及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另有明文,惟該項保全處分,係法院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為暫時之處分行為,自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存在,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就積欠之債務清償達成協商,協商方案為分120期,利率6.5%,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13,931元,然此清償方案是銀行方面核算後訂定,聲請人若不接受,銀行勢必會不斷以電話、信函、到家外訪等催收手法催促還款,甚至採取強制執行等動作以求獲得清償,為讓家中年邁祖母及雙親免於內心恐懼與煩惱,聲請人只得接受協商內容。惟本人薪資雖平均可達每月41,602元,然因聲請人公司採每月分次給付,以致每次給付所得薪資金額不一定,又聲請人除個人基本生活開支外,尚須與兄長共同負擔扶養父母親及祖母之義務,每月均須支出28,400元,所得薪資於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實有不足履行協商內容之情形,且聲請人父親於97年2月因心臟病發住院,直到3月中才出院,其住院之醫療費用1星期就支付50,000餘元,日後還得負擔每月2,000-5,000元不等之醫療費,因而在不得已之情形下毀諾,並非聲請人不願意履行協商內容,實係因無法增加收入或獲得他人有力協助的情況下,迫於無奈所作之決定,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惟查:㈠依聲請人自承其毀諾未依協商內容履行之時點為97年5月,
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97年度1至6月份薪資單可知,聲請人97年度前半年所得薪資總計為306,480元,平均月收入可達51,080元,扣除聲請人於收入及財產狀況說明書中所稱,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13,400元,及扶養父母親及祖母之扶養費用每月共15,000元(與原聲請狀所述之給付金額不一),尚餘有22,680元,足以支付協商攤還金每月13,931元,是聲請人稱其之所以毀諾乃因薪資有不足履行協商內容之情事,係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尚不足採。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給予父母親及祖母之扶養費為每人各
5,000元(參九十七年七月卅日之陳報狀),並自承聲請人之兄長亦為同額之扶養給付,惟聲請人之父母親及祖母同住於聲請人父親所有之房屋,並無租屋費用之開銷,渠等生活必要支出應屬一般日常生活費用,實際支出之費用是否須達每人每月10,000元,尚非無疑。況且,依國稅局所定之扶養免稅額為每人每月6,417元計算,聲請人扶養3位親屬,共計19,251元,惟有2位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每月9,635元,益證聲請人之薪資扣除每月之必要支出後,非不足以支付每月之協商攤還金。
㈢至於聲請人稱於97年2月間,其父親因心臟病發住院,1個月
期間支出住院及醫療費用近100,000元,該等費用應由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並非聲請人獨自負擔;,此外,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部分負擔收據、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等得知,聲請人父親之醫療費用均係於97年2月至3月間支出,而聲請人自承係履行協商條件至97年4月,同年5月起始未依協商條件清償,聲請人果若因父親之住院導致支出增加,始不得已毀約,於97年3月即應發生無法清償之情事,惟聲請人如期如數履行3月份及4月份之協商金額,而於其父親出院並支付住院及醫療費用後,在其收入未減少,亦無支出增加之情況下,於97年5月毀諾未履行,聲請人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曾參與債務協商程序,又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是其向本院聲請進行更生,係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要件又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更生之聲請。又保全處分,因更生聲請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