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瑋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瑋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瑋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其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相似,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另考量2次犯行時間有相當之間隔,及本件定刑之可能刑度尚屬輕微,資定刑減讓之範圍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固已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末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0月19日111年1月25日下午1時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7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0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花簡字第86號111年度花簡字第162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24日111年6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花簡字第86號111年度花簡字第16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5月2日111年7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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