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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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附民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簡附民字第444號原告 鐘重音 被告 王瓊 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簡字第37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之聲明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主張之事實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5至7頁)所載。
二、被告方面之聲明及主張: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 王瓊綢 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固於111年9月1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111年9月21日收文,此觀之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自明),然該刑事案件於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前,業經本院於111年9月14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在案,且該刑事案件尚無合法之上訴存在,此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紙在卷足憑)。是原告既係在上開刑事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此段期間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提起本訴自非合法,自應予判決駁回;假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