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239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複代理人詹豐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座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面積貳零柒點壹叁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壹萬分之伍仟之土地,經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女,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2日接獲被上訴人電話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暫住後,被上訴人即要求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面積土地207.13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5,000/10,000(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同時承諾支付贈與稅金新臺幣(下同)78萬6,048元並簽下書面保證書,表示會奉養、孝順上訴人至百年,上訴人遂同意於98年3月9日辦妥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事後竟強要上訴人將前已贈與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 黃能 得之同地號土地10000分之2597及其上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及已贈與訴外人即上訴人長女 黃碧珠 之坐落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4樓之3房地等財產要回,以供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上訴人次女 黃素秋 均分。因上訴人不願對 黃能得 等興訟,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2日竟對上訴人破口大罵,並以台語辱罵上訴人「敗家女」、「老GY」、「去採破爛」等語,同時將上開簽立孝養上訴人之保證書撕毀,並搶走上訴人之鑽石項鍊、戒指、耳環等物,並為取回其所代為繳納之系爭土地贈與稅金78萬6,048元,乃帶同上訴人前往銀行將上訴人之定期存款解約,並將款項存入自己帳戶後,即將上訴人衣物塞入垃圾袋內置於門口,將上訴人趕出屋外且未聞問。惟上訴人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係附有被上訴人孝養上訴人之負擔,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是為不孝且係未履行負擔,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2項及第17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贈與物,因而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3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3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贈與並非附有負擔,被上訴人亦從未簽立所謂孝養百年之保證書;而被上訴人亦無對上訴人為辱罵及趕出家門等之行為,更從未以存證信函拒絕上訴人之請求,對之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僅係尊重上訴人選擇不與被上訴人同住,因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贈與,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兩造於98年2月23日訂定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2件,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8年北中地登字第043650號收件,而於98年3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被上訴人是否簽下書面,保證會奉養、孝順上訴人至百年(即系爭贈與是否附有負擔)?上訴人才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忤逆不孝之行為?㈢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㈣上訴人得否撤銷系爭贈與?茲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簽下附負擔之贈與之書面契約,上訴人始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
⒈證人黃碧珠(按即上訴人之長女,被上訴人之姊)於原
審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上訴人將本件土地贈與給被上訴人?)事前我都不知道,是98年3月初我到信義房屋 陳代書 事務所辦事情的時候,陳代書告訴我,上訴人將本件土地贈與給被上訴人,並已經辦理過戶好了,權狀明天就可以拿到,稅金70幾萬元,由被上訴人給付,但是被上訴人說不要讓上訴人知道,因為怕上訴人知道贈與要這麼多稅金,會捨不得,所以就向陳代書交代說稅金只有6萬元就好,陳代書也交代我不要向上訴人說稅金70幾萬元。我聽了很不高興,我就到被上訴人家裡,對被上訴人說當初你不是說不要上訴人的財產,何以現在將上訴人的土地過戶到你名下,我說你這樣不行,至少要把一部分給我,我說這塊土地很值錢,至少要再給我6百萬元現金才可以,被上訴人聽了很生氣,說是誰說我不要財產,母親給我財產,是有條件交換,我要照顧媽媽,然後被上訴人就拿一張贈與契約書給我看,上面寫母親要與他一起同住,並照顧母親一輩子,並不得忤逆她,如有一項未做到,全部財產歸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且說如果你要,就跟你交換,你把母親帶走,我們一直就是吵架,沒有停止過。」「(問:被上訴人是如何拿契約書給你看?)因為我與他吵架,被上訴人從房間拿出來給我看,我有看全部的內容,因為我不甘心。」(見同前筆錄第6-7頁、9頁)。另證人黃能得(上訴人之子)亦於原審證述:「上訴人自我父親過逝之後,我母親情緒上很謹慎,沒有安全感,縱使我照顧他十幾年,也要我簽不可忤逆的內容,否則要撤銷贈與。」「(問:上訴人贈與你土地時,當時簽幾份贈與契約書?)當時是交給律師辦理,總共簽了四分贈與契約書,我一份,我太太一份,我母親一份,律師一份。」(見同前筆錄第11頁),上訴人之一子一女,均證述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子女土地時,均有寫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書,堪予採信。雖證人黃素秋(即上訴人之女,被上訴人之妹)在原審證稱:「我沒有寫任何的書面文件給被上訴人簽名,我也沒有看過被上訴人保證要奉養我母親的書面保證文件」(見原法院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云云,但其證言,不足採信,蓋:⑴證人黃素秋證稱其未撰寫保證會奉養、孝順上訴人到
百年的書面交由被上訴人簽名。但黃素秋亦承認黃碧珠於98年2月13日所簽名之同意書(見上證2)是上訴人叫其書寫再交由黃碧珠簽名。參酌證人黃能得之證詞,上訴人贈與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及土地予黃能得時,要求要有書面贈與契約書(見原審原證9),於該贈與契約書內要求黃能得應孝順上訴人,並履行扶養上訴人之義務,善盡照顧上訴人之責任,不得有忤逆不孝之行為,否則上訴人得依法撤銷已為之贈與,並解除贈與契約。暨原審原證
2、原證3上訴人與黃素秋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素秋之其他兩份贈與契約,均約定被上訴人與黃素秋「應盡一切努力孝順甲方(即上訴人),並善盡照顧甲方生活起居之責,直至甲方百年,不得有任何忤逆不孝或怠忽慢之行為。」足證上訴人缺乏安全感,其贈與兒、女財物均會附有附擔一一要求受贈之兒、女要孝順、奉養上訴人,不得有忤逆之行為。不可能如黃素秋所稱未立有書面;黃素秋與被上訴人用塑膠袋裝置上訴人衣物,並棄置門外,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顯然其與被上訴人同一立場,有所偏頗,其證言並不可採。
⑵證人黃素秋曾對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經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駁回後,黃素秋提起抗告,經本院駁回其抗告(見上證1),益足證明上訴人與黃素秋有糾葛,黃素秋之證言偏頗。
⒉基上,證人黃碧珠、黃能得之證言可採,而證人黃素秋
之證言則不可採,兩造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有簽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應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忤逆不孝之行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2日要上訴人立即搬家,被上訴人與黃素秋同時用台語罵上訴人「敗家女」「老GY」「去撿破爛」…等,被上訴人同時當場撕毀要孝養上訴人以換取系爭土地贈與之契約書,並搶走上訴人之鑽石項鍊、戎指、耳環,將上訴人之衣物等塞進垃圾袋丟置於家門外,趕上訴人離家,上訴人一人在門外等黃能得來接,被上訴人與黃素秋則在屋內不聞不問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並稱係上訴人自願想搬離被上訴人之住處,伊依其意思將衣物等以塑膠袋裝置放於門外,伊並未以言語辱罵上訴人等語,惟查:
⒈證人黃碧珠於原審證稱:「問:98年8月12日原告離開
被告(即被上訴人)家裡,原告有無告訴你原因?答:因為原告說被告有叫原告打官司去把黃能得及我的受贈套房及土地要回來,後來原告說他清醒了,不要告黃能得與我,被告可能因此就不高興,原告就被趕出來了。」(見原審99年1月7日筆錄第8頁),依證人黃碧珠上揭證詞,上訴人不願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去告黃碧珠與黃能得撤銷贈與,要求黃碧珠、黃能得將受贈之房屋、土地要回,被上訴人不高興就趕上訴人離開她家,足證被上訴人確有不孝、忤逆之行動。
⒉證人黃能得於原審證稱:「當天是下午一、二點,我人
在大溪,我母親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即被上訴人)趕她走,要我趕快去接她回來。當時因為我在大溪一時趕不回來,等我開完會我就會趕過來,到了下午四、五點,我才到達被告住處,我上樓後,看到我母親站在被告家門口外面,旁邊並堆放七、八個大型的黑色塑膠袋,原告(即上訴人)拜託我搬下去,什麼話也不跟我說。回到家之後,我才問原告,原告說他已經站很久了,我說因為大溪趕回來會塞車。過了二、三天之後,原告情緒比較平復後原告才自己說出,被告對他很兇,對他罵了很難聽的話,我問他是什麼話,原告說很丟人不要再問了。後來原告決定要告被告之後,才說出被告是罵他什麼話」(見原審99年1月7日筆錄第10頁),足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不孝、忤逆之行為。
⒊上訴人曾受日據時代小學教育等情,業據其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96頁),其年事已高。從本件現場情況判斷,年高之上訴人衣物被裝入塑膠袋放置門外;自己站立門外二、三小時等候兒子接回,常情判斷,媽媽要到兒子家,應先事先聯絡,並準備妥當後在女兒家等候,本件情形相反,媽媽之衣物臨時用「塑膠袋裝置;年邁之母親「站在」門外,若等兒子接回;女兒亦未和兒子聯絡,從上述情況判斷,顯然發生突發狀況,上訴人係被迫站立門外,本院認上訴人所述之情節屬實。
中國自古以來,即講究孝道,兄友弟恭、父慈子孝、乃人倫之常,禮記有云:「父母有過,諫而不逆」;曾國藩亦云:「事親以得歡心為本」,茲被上訴人因不滿上訴人不告黃碧珠及黃能得,將已贈與彼二人之財產要回,憤而罵上訴人「敗家女」「老GY」「去撿破爛」…等不堪入耳之詞,此等行為已嚴重違反孝道之精神。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願搬走,且不願提供銀行帳戶以便匯款給上訴人云云,然查此種行為與孝順距離尚遠,論語為政篇子游問孝,子日;「今之孝者,是謂能養。至於犬馬,皆能有養;不敬,何以別乎?」,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搬離其住處後,即不聞不問(詳如後述),其函查匯款帳戶,依上所述,亦非孝行,僅係訴訟上之手段而已,否則何須用存證信函向自己之母親查詢帳戶名稱?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事:
被上訴人抗辯稱:按扶養義務本身,固有以金錢為之,亦可以生活資料為之,應由扶養權利人及義務人協議定之,否則難以確認義務人履行義務方式,與此項義務應可認為非待權利人協力,否則難以履行,被上訴人分別以原證5及原證7希望上訴人回來同住,伊會悉心照顧,…希望上訴人提供匯款帳號,始能將照顧上訴人起居生活費用匯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完成給付之準備,上訴人遲未答覆,係上訴人受領遲延,非被上訴人不履行扶養義務云云,但查被上訴人已坦承自上訴人於98年8月12日搬離被上訴人住所後,即未扶養上訴人,其雖曾二次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家同住或將銀行帳戶告訴被上訴人以便匯寄扶養之費用,然孝順父母,乃係子女道德上及法律上之義務,通常孝敬父母之方式,除金錢之給與外,噓寒問暖,陪同左右,散步聊天,以慰其心,均屬孝順之方式,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2日將被上訴人之衣物等棄置門口,請上訴人搬離,自搬離後,均未問候上訴人,此種行為能否謂已盡孝道。又贈與契約中已附有上訴人於台灣銀行、兆豐銀行及彰化銀行之帳戶(見原證3、原審卷第12頁),被上訴人若有意給付生活費,即可匯至上開銀行上訴人帳戶內,若恐有所變更亦可隨時向上訴人或黃能得、黃碧珠或黃素秋查訊,其不此之途,特以存證信函為之,如上訴人不予答覆即以受領遲延為辯,被上訴人有此居心,更見其不孝及不扶養上訴人之行經。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而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受扶養權利者,有關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況本件除法定扶養義務外,尚有約定之扶養義務(本件贈與契約及98年5月21日之贈與契約第4條,見原證3,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已非重要爭點,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得撤銷系爭贈與:
按「贈與附有負擔,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之贈與契約係屬於附有負擔之贈與,而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女,屬直系血親卑親屬,其對上訴人有扶養義務,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未履行贈與契約內所列之負擔,其亦未履行扶養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於98年10月19日收受起訴狀之繕本,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原審失察,遽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不無可議,上訴論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