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4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710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豪共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9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審判筆錄第1至
4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又被告郭家豪與 陳維祥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一時經濟困窘,而與陳維祥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其案發之初未能坦承犯行,且被告主動帶同共犯陳維祥實施犯罪,及所竊得財物(現金除外)大部分已發還告訴人等情,因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爰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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