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抗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即債務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原裁定
認定相對人每月收入共約新台幣(下同)3萬元,須給付房貸每月約1萬元,惟繳納房貸等同累積資產,相對人未來仍保有不動產,故將房貸列為生活必要支出無疑是將房貸支出轉嫁給無擔保債權人分擔,然相對人無擔保債務卻僅須償還
50.27%,此舉顯然對債權人不公,祈請法院函詢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用合作社(下稱澎湖二信),查明上開不動產價值,若相對人將房貸列為生活必要支出,則應將更生方案最後一期繳納金額調整為該不動產價值扣除抵押權之剩餘價值後,全數清償無擔保債權人,以維更生方案之公允。再者,按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內容觀之,以前15期為例,倘以相對人收入扣除更生方案還款內容、房貸支出1萬元,相對人每月尚有1萬元可供支配,參照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因此數額已包含房屋相關費用、膳食費、娛樂費用及其他生活支出,相對人之生活必要支出應再刪減,始為合理,況抗告人認為不應將房貸列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生活必要支出,原審之裁定顯有未洽,抗告人主張更生方案月付款應從每月1萬元提高至1萬8,461元。又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期限僅6年,雖清償期限不因債務人年齡之不同、可工作年限之長短等事由,而對於更生方案有較寬鬆或較嚴格之限制,然原裁定顯將更生利益全歸於相對人,嚴重戕害本案抗告人受償機會,而使抗告人蒙受鉅額損失。雖法院無權命相對人將更生方案延長為8年,但仍應提醒相對人提出更為妥適之更生方案,以兼顧雙方之利益。是原審認可此一情事,形同宣告社會大眾,開始更生程序後仍可維持過往之生活型態,無須縮減開支。是以原裁定將對社會造成不良之教育示範,造成有心人士利用司法程序圖謀債務免責,如此恐有違背社會善良風俗之虞,甚者,坊間代辦業者可能利用此案之裁定結果作為鼓吹及業務招攬之手段,從而本件對社會及金融秩序影響深遠,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第1項第3款(抗告狀誤載為第63條第3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相對人
申報每月須支付房貸計11,017元,對照一般花費標準,已屬偏高,揆諸相對人目前負債累累,其月付如此水準之房貸本已饒具爭議,參酌相對人澎湖地區當地房屋租賃行情,改以承租與目前住所面積功能相仿之房屋,租金應未達目前所支付之房貸水準。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規定,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然相對人上開負債累累,卻支付房貸置產之行為,閱覽原審卷宗可得知諸多債權人表示有所不妥,況本件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澎湖二信並未申報處分抵押物後不足受償之預估值,顯係足額擔保。客觀推測,於抵押權人行使權利、清償房貸債務後,應仍有相當之餘額可歸屬於相對人,因此相對人若不悉數清償其無擔保債務,將造成更生方案認可後,相對人全身而退,無擔保債權人卻債權受損之不均衡現象。且更生履約期間最長可至8年,第一筆房貸卻僅須再履行約1年即可清償,第二筆房貸截算至98年10月23日則尚欠567,164元,可見俟更生方案履約完畢後,相對人仍保有房屋產權於無損,無擔保債權人卻發生債權受損之情事,實不公允。又相對人現處於經濟困頓之際,不應再有如同往常般之消費行為,而應於履行債務期間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以維持最低生活支出,是相對人每月生活費用應依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為標準。是以相對人申報1萬8,017元作為維持其基本生活之必要費用,且無扶養子女之情形下,其每月支出有奢侈之虞,實有違悖公序良俗,並有以不正當方式矇混更生方案認可之嫌,對抗告人權益確保,顯非公允。綜上,以相對人收入3萬元減去支出9,829元,尚餘20,171元,抗告人認為相對人每月應將20,171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始稱合理;又按「更生條件應由債權人與債務人自由磋商,法院應力謀雙方之妥協及更生條件之公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更生方案所應償還之金額並無超過相對人負擔之情形,且相對人時值青壯,工作餘年仍長,應無不堪將履行期間延長至8年之情事,但相對人卻對眾多債權人請求其延長還款年限之勸諭不為所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此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所明定。是以,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現為鋼琴教師,收入來源為擔任學校約聘教師及
家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消債卷宗核閱屬實,則相對人確有固定收入所得足堪認定。本院審酌相對人曾自陳因經濟不景氣,及回澎湖從事鋼琴教學者增加,致相對人學生減少,收入銳減,無力負擔原與銀行協商之還款金額,只得於97年4月毀諾;且相對人於第一次提出更生方案時,陳報其學校、家教每月收入分別約2萬元、1萬元;最後一次提出更生方案時,則表示因學校學生報名學琴人數減少,私人家教增加,故學校收入減少為每月7,200元、家教收入提高為2萬1,000元等情,有上開更生方案陳報狀及馬公國民小學薪資給付證明書附於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號消債執行卷宗可稽,可認相對人就學校收入方面,因受學生學琴意願影響,收入已從2萬元減少為7,200元,故其此部分每月固定可得收入應為7,200元;另就家教收入方面,雖第2次更生方案所載收入較第1次為多,然因受景氣、同業競爭影響,多餘部分之收入非屬固定之所得收入,倘將之納入以計算其月平均收入,易使相對人因細故而無法依約履行,非但有違更生程序設立意旨,亦有害相對人及抗告人雙方之利益,是相對人此部分每月固定收入應以1萬元來計算。綜上,相對人每月固定收入應以17,200元(第2次更生方案所載之學校收入7,200+第1次更生方案所載之家教收入10,000=17,200元)為適當,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遠東銀行主張本院應函詢澎湖二信,查明上開不動產
價值,若相對人將房貸列為生活必要支出,則應將更生方案最後一期繳納金額調整為該不動產價值扣除抵押權之剩餘價值後,全數清償無擔保債權人云云;抗告人富邦銀行亦主張上開不動產於抵押權人行使權利、清償房貸債務後,應仍有相當之餘額可歸屬於相對人等語。惟觀諸澎湖二信於97年11月10日所提出之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可知,相對人上開不動產之價值僅80萬元,有該陳報狀附於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號消債執行卷宗可稽,又上開現值僅屬估算,其實際價值尚需視市場行情、經濟景氣而定,另於出賣換價時,尚需扣除土地增值稅等稅費等相關費用,是變賣後經扣除前開相關稅款及房貸債權後是否仍有剩餘,尚在未定之天,故本院認為抗告人等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每月固定收入為17,200元,經扣除其所提出
之更生方案為前1至15期每期償還1萬元、第16至72期償還1萬3千元(每1月為1期、共72期)後,僅餘7,200元或4,200元可供相對人作為其個人每月生活費用等情,認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已盡力提高其還款額度,其條件經核亦屬公允、適當、可行,本件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存在。從而,原審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
㈣又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不得逾6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雖同款但書規定「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惟此款但書延長清償期限為8年之立法目的乃在顧及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始規定有延長之必要(參見立法理由),故該款但書之規定,係將原為6年之清償期,由債務人自其所提更生方案平攤為8年給付,以提高債務人就更生方案之履行能力,並非謂為增加債務人2年之給付額,更非法院有權強制將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延長為8年。是以,抗告人富邦銀行請求延長清償期為8年,亦屬無據。綜上所述,抗告人遠東銀行、富邦銀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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