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263號原告 邱賢照
邱榮吉 邱勝寶 邱武雄 邱政德 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
鄒純忻 律師複代理人 馮俊堯 律師
楊宗憲 張幸揚 陳佩慶 被告 邱顯明 被告 邱顯榮 被告 邱奕宏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奕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邱賢照、邱榮吉、邱勝寶、邱武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邱政德所繳第一審裁判費應予退還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柒元。
理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得一同起訴。關於主張對祭祀公業有派下權為派下員者,其訴訟標的並無合一確定之情形,派下員須一同起訴之必要,若多數派下員一同起訴,其情形僅係上開普通共同訴訟而已。各該為原告之派下員權利義務各別,訴訟利益亦應分別計算,裁判費分別計算,彼此權利義務不生影響。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邱顯明具狀向本院陳報「祭祀公業 邱廷標 」財
產總額為新台幣貳億伍仟壹佰肆拾參萬零肆佰柒拾陸元,此有祭祀公業邱廷標所有財產(土地)清冊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150頁)。而原告邱賢照主張其有派下權比例為160分之1(計算式:1/4×1/5×1/2×1/2×1/2=1/160)(見本院卷第1宗第218頁),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壹仟肆佰肆拾元(計算式:251,430,476元×1/160=1,571,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柒元(計算式:17,335元÷5人=3,467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計算式:16,642元-3,467元=13,175元)。原告邱榮吉主張其有派下權比例為480分之1(計算式:
1/4×1/5×1/4×1/6=1/480)(見本院卷第1宗第218頁),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捌佰壹拾參元(計算式:251,430,476元×1/480=523,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柒元(計算式:17,335元÷5人=3,467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參元(計算式:5,730元-3,467元=2,263元)。原告邱勝寶主張其有派下權比例為120分之1(計算式:1/4×1/5×1/2×1/3=1/120)(見本院卷第1宗第218頁),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零玖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計算式:251,430,476元×1/120=2,095,2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柒元(計算式:17,335元÷5人=3,467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計算式:21,790元-3,467元=18,323元)。原告邱武雄主張其有派下權比例為160分之1(計算式:1/4×1/5×1/4×1/2=1/160)(見本院卷第1宗第218頁),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壹仟肆佰肆拾元(計算式:251,430,476元×1/160=1,571,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柒元(計算式:17,335元÷5人=3,467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計算式:16,642元-3,467元=13,1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邱賢照、邱榮吉、邱勝寶、邱武雄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特此裁定如主文第1項。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定。
經查,原告邱政德主張其有派下權比例為1440分之1(計算式
:1/4×1/5×1/3×1/8×1/3=1/1440)(見本院卷第1宗第218頁),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零肆元(計算式:251,430,476元×1/1440=174,6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惟原告邱政德前已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柒元(計算式:17,335元÷5人=3,467元),故溢繳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柒元(計算式:3,467元-1,880元=1,587元),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 徐玉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0日
書記官余承佳┌────┬────────────┐│姓名│補繳金額(新台幣)│├────┼────────────┤│邱賢照│13,175元│├────┼────────────┤│邱榮吉│2,263元│├────┼────────────┤│邱勝寶│18,323元│├────┼────────────┤│邱武雄│13,175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