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01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榮財於民國101年2月20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快車道南往北行駛,行經仁愛路2段48號前,欲自其右前方由告訴人 胡淑美 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游○○(告訴人胡淑美之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GJQ-436號重機車左側切換回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之間距,及除遇突發狀況必需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後驟然減速,致告訴人胡淑美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而與同車乘客告訴人游○○雙雙倒地,後方由證人 王傑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132-FS號營業大客車,見狀亦閃避不及而撞擊告訴人胡淑美及游○○,致告訴人胡淑美受有右橈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四根肋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右手橈血管損傷等傷害;告訴人游○○則受有左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胡淑美、游○○告訴被告張榮財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102年6月3日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佳君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