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婷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19號),惟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婷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民國98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2日20時5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3樓323室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另涉有毒品案件,為警於102年10月2日18時55分許,在前揭新北市三重區住處拘捕,經員警採集被告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始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前,從未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載明「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058號判處拘役40日」,然上開案件實係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既於本件施用毒品前未曾受觀察、勒戒,則檢察官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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