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舜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舜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叁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舜暉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四、查受刑人陳舜暉因詐欺等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9部分,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3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如附表編號10至25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如附表編號26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126頁)。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如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具狀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他字第199號卷第1頁至3頁),檢察官因向本院提出聲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是如附表編號7、9、25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6、8、10至24及編號26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