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879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仕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78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
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即被告高仕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法律不外乎人情,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經查:
㈠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高仕杰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並經原審法院88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再多次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竊盜犯行,為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9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2樓「湯姆熊歡樂世界」遊樂場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嗅聞吸食之方式,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有被告之自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徵,復有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證。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並以被告符合累犯之規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暨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脫離毒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併同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應有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㈡查原審判決已詳敘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何違
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依其確認之事實所為之法律適用,亦無違誤。被告執上詞上訴,惟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與前揭具體理由之要件不符,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