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原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原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原慶於民國110年9月4日上午7時43分許(依監視器畫面時間),騎乘腳踏車至嘉義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後,於同日上午8時8分(依監視器畫面時間)前某時許,見 蔡孟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號碼:
RFVJFE6J3K0000000,引擎號碼:J3E6B11522,據蔡孟穎稱價值新臺幣50,000元)停放在上開便利商店旁,且鑰匙並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發動上開機車電門騎乘離開之方式竊取得手,而後於同日上午9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 翁詳譯 (已歿)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放置,並將上開機車所懸掛之車牌拔除丟棄。
嗣蔡孟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翁詳譯上只住處扣得未懸掛車牌之上開機車1輛(業已發還與蔡孟穎),而悉上情。案經蔡孟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朱原慶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翁詳譯、證人即告訴人蔡孟穎之證述。
㈢證人翁詳譯所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布袋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景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明細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3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10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與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無論罪名、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前案入監執行後甫於110年6月26日出監,即再於相隔未逾3個月期間內再為本案犯行,顯難認被告有因前案之執行而知警惕,其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再者,依照被告本案之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倘若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個人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因此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堪認業已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之義務,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謀生以獲取所需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反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又被告本案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其竊得之機車價值雖非低微,但嗣經警尋獲並發還與告訴人等情節,暨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偵緝卷第21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取所得之機車1台與該車輛懸掛之車牌1面,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該部機車業經尋獲並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宣告沒收。至於車牌1面,依被告所述,經其拆卸丟棄(見偵緝卷第69頁),而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尚保有該車牌,且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表示事後已申請補發新的車牌,又審酌該面車牌之價值相較於耗費司法執行成本及犯罪情節,認無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