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042號聲請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江隆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735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735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陳麗玲法官彭昭芬法官徐福晋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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