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1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璟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璟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璟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為具一般生活常識之成年人,應知悉酒後易導致注意力不佳,反應遲鈍,影響操控車輛之能力,極易造成道路上往來人、車之危險,竟仍酒後於凌晨時分移車導致追撞前方靜止車輛,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為0.8MG/L,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程度;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前無酒駕之前科紀錄,本次酒駕造成他車受損,危害情節非輕;另依其警詢時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