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俊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處理問題,因與告訴人 袁懿萱 睡覺翻身問題,與袁懿萱發生爭執,即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雖於偵查中表示願與告訴人私下和解,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27號被告潘俊友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居高雄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友與袁懿萱為朋友關係,潘俊友於民國112年1月18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與袁懿萱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袁懿萱,致袁懿萱受有左眼眶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袁懿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俊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袁懿萱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潘建銘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