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大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大翔犯侵占遺失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大翔分別㈠於民國103年7月27日凌晨至同年8月底間某日時,在 王有祥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之居所樓下,拾得 周冠霖 遺失之PORTER牌皮夾1個(內含周冠霖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另㈡於前述㈠所載日期前約15日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拾得 林雷德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淡水信用合作社信用卡、普通小型車之汽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之汽車駕駛執照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所拾得前開㈠及㈡之物品侵占入己,並於前述㈠所載時點後之103年7、8月間某日時,將上開物品留置在上述王有祥之居所,嗣於103年9月24日上午8時50分許警方經王有祥同意前往上址搜索,於該址扣得前述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大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上開物品係林大翔、於103年
7、8月間留置在其居所及證人周冠霖於警詢時證述其如前
一、㈠所載物品於103年7月27日凌晨遺失之情節相符,並有於王有祥居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各1份、扣案當日拍攝之遭侵占物品照片2張及本院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4年5月1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前揭㈡所載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聲請人雖未就被告於前述一、㈡同時侵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張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聲請之侵占林雷德國民身分證等證件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特此敘明。被告所犯本件2次侵占遺失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物,竟不循法定通知、報告或交存遺失物之程序,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侵占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如前述一、㈠所載物品業經被害人周冠霖領回(參偵字第26135號卷第27頁)、前述
一、㈡所載物品業據警方扣案而可供被害人林雷德領回,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