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晉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晉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晉瑋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為附表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件聲請係屬刑法第50條前段之情形,而該條前段之文字於修正前後皆無異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附此敘明。至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