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秋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7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為之(103年度簡字第127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稱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馮秋義於民國102年6月11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0○0號旁之倉庫,見倉庫之鐵門未關閉,認為有機可乘,即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上揭倉庫內徒手竊取 郭福源 所有之電子磅秤1個,得手後旋將電子磅秤搬運至前揭機車上載運離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惟已於本案103年1月15日繫屬於本院前之同年月14日即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在臺南市○○區○○000號,又其犯罪地則為臺南市麻豆區,均不在彰化縣,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義忠
法官魏志修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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