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31號聲請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繼承人丙○○○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 台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人,並經台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嗣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轉讓該筆債權予聲請人,故聲請人繼受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地位,為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人兼抵押權人,就本案有利害關係,依法自得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4年
9月3日死亡,依法繼承業已開始,惟其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被繼承人丙○○○各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處理相關稅捐事宜,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長子丁○○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雄院隆家切94繼2117字第65013號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金額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份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另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不能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之;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自明。準此,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始後
1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依前開規定,即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雄院隆家切94繼2117字第65013號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金額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211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審閱相符,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任何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生前仍滯欠債務未清償,聲請人既為債權人,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具有利害關係,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丙○○○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於法律上已無義
務就丙○○○之遺產再為管理,且丁○○亦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業據其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96年4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國家管理財產之機關,本質上即負有為民服務之公益性質,自不能僅以遺產償債後有剩餘始能擔任遺產管理人,且管理遺產並非僅對被繼承人之親屬免於管理遺產之利益,尚對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之債權實現有利,加強社會交易之信賴性,落實債務人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原則,亦即不因交易一方之死亡而使債權實現發生困難,是管理遺產係具公益性質,且國庫對丙○○○之遺產仍具有期待利益,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若擔任遺產管理人,關於由其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解釋上得類推適用破產法第97條規定應先於遺產之債權,隨時由遺產清償之,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是遺產管理人所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仍可自遺產中優先受償,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亦可請求遺產管理之報酬,是不因其管理遺產而有浪費國家資源或造成國庫損害之情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此主張,難遽以採信。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為政府機關,與被繼承人丙○○○間無利害關係,且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管理職務,此一般已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親屬所能比擬,況且被繼承人之親屬既已拋棄繼承,更難認有意願妥善管理遺產,遑論為債權人之利益而有能力處理遺產事宜,基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仍為較適當之遺產管理人,爰選任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處理關於被繼承人丙○○○之法律關係。至司法院之74年10月15日(74)台廳1字第05786號函文,僅表明儘量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供法院斟酌,非謂不得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不得執為拒絕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何清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