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及其上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8月6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於93年2月19日期滿。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其停放於不詳地點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加水之針筒中,復以注射至右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路○○道路之土地公廟前查獲,並扣得甲○○丟棄注射筒3支、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60公克)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承前犯意,於96年3月12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燕巢鄉橫山村大占巷23之4號,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3時許,為警在高雄縣岡山鎮和平里和平國小前盤檢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8月6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於93年2月19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2月1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檢體編號: 岡壽 A076)及同年3月21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檢體編號: 岡峰 87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壽天派出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岡壽A076,嫌疑犯姓名:甲○○)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岡峰
870,嫌疑犯姓名:甲○○)各1份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扣案之白色粉末經具備檢驗毒品成分專業能力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後,確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院96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注射針筒3支扣案可參,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蓋此種犯罪,只需包括論以一罪,已足以評價其不法內涵,無須另論以數罪,此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而施用毒品具成癮性,甚難戒斷,施用者為追求快感並避免毒癮發作之痛苦,須持續、密接施用毒品以解癮,是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社會通念亦認為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已如前述,其於勒戒完畢後仍為本件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已具成癮之病患人格特質,主觀上當有不斷施用之犯意。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已符合集合犯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僅成立一罪。末按本件以集合犯論處,雖與先前實務見解認係成立連續犯不同,然此僅屬法律見解之變更,與新舊法比較無涉,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亦無中華民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期間、次數、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所宣告之刑於減刑後已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本院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為農,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為小康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6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末按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原有0.088公克,然其中0.028公克已因鑑定時使用而滅失,此部分自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