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143、1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陸拾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捌貳公克,純度百分之陸拾伍點壹伍,純質淨重肆拾壹點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因失業已久,需款孔急,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屬行政院公告禁止私運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約於民國96年4月8日,在高雄市某檳榔攤因遇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尼桑 」之成年男子向其提議如成功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泰國運回臺灣,將給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並願支付其至泰國之來回機票及住宿期間之所有開銷,甲○○竟予以應允,並與「尼桑」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96年4月
18日兩人從高雄出境至泰國,於同年月23日下午2時許,在泰國曼谷某飯店內,由「尼桑」將以保險套包裝成圓條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64公克,純度65.15%,純質淨重41.70公克)交予甲○○,囑其於搭機前塞入肛門藏放,攜回臺灣後再交予隨後回臺之「尼桑」,而甲○○將該2包海洛因塞入肛門後,即先行於96年4月23日晚上8時許,搭乘班機於同日晚上11時許返抵高雄小港機場,以此方式運輸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入境後即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下稱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攔檢查獲,並於同年月24日上午5時45分許,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大同院區(下稱聯合醫院大同院區)內扣得由甲○○所排出之上開海洛因條2包(總毛重71公克,淨重64公克,空包裝總重3.82公克,純度65.15%,純質淨重
41.70公克)。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院下列引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供稱伊96年4月18日至泰國約前10日(即96年4月8日)在高雄市某檳榔攤遇到約40、50歲之成年男子「尼桑」,言談中「尼桑」問伊是否敢過去泰國夾帶毒品,伊因經濟不好,因而想拼拼看,約定由「尼桑」給付來回機票及食宿費用,且約定如成功自泰國運輸海洛因返臺,伊即可獲得10萬元之報酬,因此伊與「尼桑」搭機前往泰國,於同年4月23日下午2時許在泰國曼谷某飯店由「尼桑」交付2包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要伊塞入肛門,伊自行將該海洛因塞入肛門後,於同日晚上8時自泰國搭機運輸海洛因入臺,惟伊於同日晚上11時許入臺後即在高雄國際小港機場為警查獲,尚未取得10萬元報酬等語。且查:
(一)被告係於96年4月18日搭乘CI647號班機自高雄出境,於同年4月23日搭乘C648號班機入境臺灣,旋在高雄國際小港機場為警查獲,並帶往聯合醫院大同院區經X光檢驗後,由被告排放2包白色粉末條狀物等情,有查獲照片6紙、護照影本、入出境資料、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96年4月24日函及函附之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2~23頁);而該扣案白色粉末條狀物2包經鑑驗結果,確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誤(合計淨重64公克,空包裝總重
3.82公克,純度65.15%,純質淨重41.7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344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考(見96年度偵字第12143號卷第19頁),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6年度檢總管字第3927號)可憑,是被告藏放於肛門私運入境之物,即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係於96年4月18日出境後,迄至96年4月23日始入境遭查獲,有被告之出入境資料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8頁),故被告所述於出境前10日即96年4月8日與「尼桑」約定自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入臺,且有犯意聯絡,洵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運輸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所頒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甲項第
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出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尼桑」間,就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復進而運輸,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固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念及被告僅為國小畢業,案發前失業已久,家境貧寒,迫於賺取生活所需,遂一時失慮,鋌而走險,而接受他人提議參與運輸毒品,甫於通關入境時即遭查獲,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對社會之危害性已即時獲阻,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尚可憫恕,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圖私利,受人引誘即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不顧國內反毒政策之執行、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維護,所運輸之毒品合計淨重64公克,純度65.15%,純質淨重41.70公克,純度甚高,市價頗鉅,如流入市場,將危害甚深,其於警詢並無約定運輸毒品之代價,於偵查及至移審於本院時,尚飾詞辯稱係自己出國欲購買上開純度極高之大量毒品回臺施用,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且係因為賺取生活所需致與他人共同犯罪,然其非運毒主謀,亦未實際取得運毒代價,而該次所運輸之毒品已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進一步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依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8年。
三、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64公克,空包裝總重3.82公克,純度65.15%,純質淨重41.70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海洛因之保險套2枚,因係將海洛因阻隔與外界接觸之空包裝,以防其裸露、潮濕所用,與上開海洛因成為一體,而應視為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供平日聯絡使用,並未供本件私運毒品入境之用,而其運輸毒品之代價10萬元尚未實際取得,業據其陳述在卷,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温文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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