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 林志盈 變更為乙○○
,業據乙○○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乙○○出具之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70年7月15日起任職被告下屬單位臺北市公共汽車
管理處(下稱北市公車處)擔任大客車駕駛員之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45,743元,該處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機關,因北市公車處於93年1月1日起民營化,同日起其未完成之業務由被告承受,爰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於88年4月28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601線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祖師廟站時,因乘客 張朱彩鑾 不滿原告服務態度,以致雙方發生爭執。翌日晚間10時30分許,原告復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段西向東行駛,張朱彩鑾之夫 張真金 於某站上車,迨該車行經臺北市○○路轉石牌路一段時,張真金即上前靠近原告駕駛座後方,先向原告確認在前一日亦駕駛該車後,即向原告出言質以:「你昨天在祖師廟踫到一個女人,你對她很好喔」云云,而質疑原告未善待其妻,二人因而發生爭執,張真金即出手毆打原告肩膀等處,復以腳猛踹原告緊握駕駛盤之手,致原告右手中指遠端指骨骨折,且致該營業大客車失控,而撞及停放於石牌路一段34號路側之自小客車,及石牌路一段34號寶島眼鏡之商店招牌後,始將車煞停,並開啟右前車門。張真金竟欲再出手打原告,此時原告即自駕駛座站起來,基於防衛之目的,以右手執起原置於該車駕駛座下方,用以簡易測量胎壓之實心鐵條,擊打張真金頭部一下,因張真金仍上前作勢欲再攻擊原告,原告即再次以鐵條擊打張真金頭部二下,張真金遭三次擊打後,因不支而向後退倒,並自開啟之公車右前車處摔出車外;而張真金原罹患有重度肝硬化、黃疸,及患有肝腎衰竭併發腦病變之疾病,再遭原告正當防衛後,併發肝腎衰竭、腸骨道出血及敗血症不治死亡。㈢事發後,北市公車處未詳予調查,且未給原告辯解機會,驟
於88年5月8日以原告違反北市公車處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28條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將原告解僱,並將原告於88年5月2日提出之退休申請予以否決,原告迭於88年6月22日、90年3月28日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皆未成立,刑事部分經高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346號判決原告正當防衛過當傷害致人於死,因原告未上訴而確定。原告依該判決再向被告提出復職或退休之申請,仍遭拒絕。
㈣惟死者張真金於事發當日上車後,係先向原告確認後,即質
疑原告未善待其妻,顯係來興師問罪、尋仇的,又先出手毆打原告,其暴力行為,已非乘客之身分,而係來尋仇的暴徒,與前揭工作規則之規定不符。縱認張真金係乘客,該工作規則亦不得抵觸勞基法之規定,否則依同法第71條規定係無效。從而,必須符合「情節重大」要件之解僱,勞動契約始為合法之終止。本件原告雖經判決認定係正當防衛過當,然在遭受攻擊之緊急情況下所為之過當行為,與無故對他人施暴之行為,大不相同,原告面對精神異常且失去控制之 張金真 ,如何期待能精準地拿捏反擊程度而不防衛過當,是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尚非重大,北市公車處之解僱為不合法。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自88年5月9日起至92年12月31日北市公車處民營化止未領取之工資2,550,934元。
㈤又北市公車處於93年1月1日民營化,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
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應依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原告離職金1,887,129元,並依移轉時薪給標準6個月薪給及1個月預告工資加發薪資318,311元予原告。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56,374元,及自93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害人張真金並非乘客,但觀諸高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346號判決可知,張真金既然已乘坐由原告駕駛之北市公車處所屬601線營業大客車,即與北市公車處成立運送契約,所以張真金為乘客,並無疑義。且張真金雖先動手毆打原告,但原告在執行駕車勤務時間內,在其執行勤務所駕駛之公車上持51公分長,重796公克之實心鐵條擊打被害人張真金頭部達3次,並造成被害人張真金死亡之結果,則原告對乘客張金真施之暴力行為,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而論,應屬情節重大,北市公車處自得以系爭工作規則第28條第1項第3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主張北市公車處非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無理由。又系爭工作規則第28條規定係為第五章獎懲項目之規定,並將具體事項列舉總計19款,實為避免爭議,故該19款之規定即是認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所以告認為系爭工作規則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實無理由;再者,系爭工作規則第53條規定「本規則經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故系爭工作規則亦呈報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若系爭工作規則有違反勞基法之相關規定,主管機關必加以指正,是系爭工作規則並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由以上可知,北市公車處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8條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應有理由。縱認原告得向被告為請求,惟原告終止契約前6月之平均工資應為30,018元,且原告對被害人傷害致死,被害人家屬對原告及北市公車處請求連帶損害賠償,經北市公車處與被害人家屬以2,744,132元達成和解,北市公公車處依法向原告求償,雙方以374,384元達成和解,原告迄今未清償,被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70年7月15日起任職北市公車處擔任大客車駕駛員之
工作,該處係適用勞基法之機關,因北市公車處於93年1月1日起民營化,同日起其未完成之業務由被告承受。
㈡原告於88年4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北市公車處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號601線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段西向東行駛,張真金上車乘坐,於確認原告身分後,質疑原告前一日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時,未善待乘客即其妻,二人因而發生爭執,張真金先行動手毆打原告,原告與張真金2人繼而互毆,原告以右手執實心鐵條,先擊打張真金頭部一下,之後再擊打張真金二下,致張真金傷重致死。
㈢北市公車處於88年5月8日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28條及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將原告解僱,並將原告於88年5月2日提出之退休申請予以否決,原告迭於88年6月22日、90年3月28日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皆未成立,刑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346號判決原告正當防衛過當傷害致人於死,因原告未上訴而確定。原告依該判決再向被告提出復職或退休之申請,仍遭拒絕。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解僱不合法,請求被告給付自88年5月9日起至92年12月31日北市公車處民營化止未領取之工資2,550,934元,及北市公車處於93年1月1日民營化,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應依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原告離職金1,887,129元,並依移轉時薪給標準6個月薪給及1個月預告工資加發薪資318,311元予原告等語,固提出薪資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北市公車處函、服務年資證明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2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公函、退伍令各1份(見本院卷第8至22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節置辯,及提出系爭工作規則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㈠張真金是否為北市公車處之乘客?㈡被告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8條第1項第3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㈢如終止契約不合法,原告請求非法解僱期間工資、離職給與、加發的薪資即北市公車處移轉時的資遣費7個月薪資之金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張金真為北市公車處之乘客:
原告雖主張死者張真金是暴徒,不是乘客,他坐不到一站,是為了他太太來報仇,專程來打人的,而且他沒有投錢,並非乘客等語(見本院9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惟查,死者張真金既已乘坐由原告駕駛之北市公車處所屬601線營業大客車約一站,為原告所自承,則張真金為上車乘坐之行為時,即與北市公車處成立運送契約,是被告辯稱張真金應為北市公車處之乘客,尚非無據。至於張真金是否投錢,僅係債務不履行,北市公車處得予以催討車資,並不影響張真金之乘客身分,此與原告96年
1月25日當庭陳述:是上車投錢的,我有叫他投錢,如果他沒有投,下車的時候我會叫他投,對「客人」就這麼好了,如果他下車的時候沒有投,我還是會叫他投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相符,亦可證張真金係乘客。又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346號判決記載,本件原告承認駕駛上揭營業大客車,搭載乘客張真金,並與張真金發生爭執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於案發時正駕駛上開公車行駛中,乘客張真金突然上前自駕駛座後方攻擊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經核亦與原告於本件到庭所為「實際上是乘客打我,不是我打乘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4頁)相符,顯見原告亦自承張真金係乘客。是原告辯稱張真金非乘客云云,即不足取,從而,張真金為北市公車處之乘客,應堪認定。
㈡被告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8條第1項第3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合法:
⒈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在服勤時對乘客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者,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關係,系爭工作規則第28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⒉經查,原告於88年4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北市公車
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601線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段西向東行駛,張真金上車乘坐,於確認原告身分後,質疑原告前一日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時,未善待乘客即其妻,二人因而發生爭執,張真金先行動手毆打原告,原告與張真金2人繼而互毆,原告以右手執實心鐵條,先擊打張真金頭部一下,之後再擊打張真金二下,致張真金傷重致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至16頁),堪信為真。則北市公車處於88年5月8日以原告於服勤時對乘客實施暴行,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28條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不經預告將原告解僱,於法尚無不合。
⒊雖然原告辯稱上揭刑事判決認定伊係正當防衛過當,在遭受
攻擊之緊急情況下所為之過當行為,與無故對他人施暴之行為,大不相同,原告面對精神異常且失去控制之張金真,如何期待能精準地拿捏反擊程度而不防衛過當,是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尚非重大,北市公車處之解僱為不合法云云。惟查,死者張真金雖先動手毆打原告,但原告在執行駕車勤務時間內,在其執行勤務所駕駛之公車上持51公分長,重796公克之實心鐵條先後擊打赤手空拳之被害人張真金頭部達3次,其正當防衛顯然過當,並造成被害人張真金死亡之結果,則原告對乘客張金真施實之暴力行為,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而論,應屬情節重大,北市公車處自得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8條第1項第3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主張北市公車處非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無理由。
⒋又原告固主張系爭工作規則違反勞基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
效云云。然查,系爭工作規則第28條規定係為第五章獎懲項目之規定,並將具體事項列舉總計19款,實為避免爭議,故該19款之規定即是認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所以告認為系爭工作規則違反勞基法第71條之規定,實無理由。再者,北市公車處已依系爭工作規則第53條規定將系爭工作規則呈報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而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已於77年12月9日以北市勞三字第21158號函准予備查乙節,,有系爭工作規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若系爭工作規則有違反勞基法之相關規定,主管機關必加以指正,足認系爭工作規則並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作規則無效,亦非足取。
⒌承上可知,北市公車處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8條及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㈢北市公車處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8條第1項第3款及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屬合法,則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承受北市公車處未完成業務之被告給付非法解僱期間之工資、離職給與、加發的薪資即北市公車處移轉時的資遣費7個月薪資,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離職給與、加發的薪資即公車處移轉時的資遣費7個月共計4,756,374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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