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4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
931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膠帶壹段、手銬壹副及鐵鍊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簡上字第5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5年6月4日16時17分許,在 陳義文 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中油對面檳榔攤內,因乙○○表示目前無力清償上開債務,陳義文乃與甲○○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豬」、「展仔」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小豬」及「展仔」強拉乙○○搭乘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乙○○夾坐於「小豬」、「展仔」中間,前往甲○○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空屋,陳義文則另行騎車至五金行購買鐵鍊、鎖頭及膠帶後,前往上開處所,獨自以膠帶將乙○○之雙腳纏繞及封住嘴巴,並以鐵鍊及手銬加鎖將乙○○雙手反銬,吊掛在屋內樑柱上後,陳義文、甲○○等4人即行離去,將乙○○拘禁於前開處所。嗣於同日19時許,因乙○○掙脫綑綁後,向大林派出所報案,始發現上情,並於上開拘禁地,為警查扣前開膠帶1段、手銬1副、鐵鍊1條等物,計乙○○遭拘禁時間約3小時。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陳義文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賴文良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扣案之膠帶1段、手銬1副、鐵鍊1及現場照片4張。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四、按非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復予私行拘禁,私行拘禁,乃主要之罪名,而其他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補充規定,若二者兼具,應僅論以私行拘禁罪(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與陳義文及「展仔」、「小豬」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5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陳義文與乙○○之債務糾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夥同陳義文、「展仔」、「小豬」等人私行拘禁被害人,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間約3小時,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身心傷害至深且鉅,而共犯陳義文於本案居於主導之地位,犯罪情節較重,被告僅係依循陳義文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所參與之犯罪情節較輕,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本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膠帶1段、手銬1副及鐵鍊1條,係共犯陳義文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陳義文供述在卷,依共犯共同責任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與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比較結果│舊法罰金之下限較低,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另舊法易科罰金折算之金額較低,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