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羅睿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睿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羅睿騰(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1之罪為附表編號1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編號11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已逾有期徒刑定執行刑最高上限30年,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附表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附表編號7至8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與附表編號9至11所處之刑合計,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4年9月。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分別為侵害社會法益及財產法益之犯罪;所犯侵害社會法益犯罪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於審判中否認犯行,及二次販賣毒品之價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所犯侵害財產法益犯罪均為現今危害民眾社會甚鉅之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16罪,就上開犯罪多數否認犯行,另斟酌其所造成之被害人數、詐騙集團詐得不法所得總額、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額度,又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具體情狀及受刑人於各該案件所為陳述之記載,竟於民國109年5 、6月間短短二個月內犯前開數罪等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足認被告法敵對意識極高,且違反刑罰誡命規範程度甚重,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43頁,於本院所示期間未表示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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