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告 李盷縈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
原告 黃巧薇
被告 黃進源
兼上三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世彬
被告 陳碧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盧世彬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2黃文奇關於「873土地權利範圍」欄位所載之「50分之1」應更正為「50分之7」。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