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富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富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許富鈞(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之罪為附表編號1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之類型,分別為侵害社會法益及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類型一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業已執行完畢,另一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於二個月內犯前開二罪,並全部否認犯行,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3頁,於本院所示期間未表示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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