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9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貳捌公克)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
2月5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號5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6日凌晨1時10分左右,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28公克),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即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檢察官就本案逕行提起公訴,程序上並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2月6日凌晨2時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63號),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528公克)等情,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661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5月(共3罪)、5月、7月(共2罪)、2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05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7年8月7日入監服刑,並於10
0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0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
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施用毒品案件,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其沾染毒品之程度尚淺,且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國中畢業,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薪約5至6萬元,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56頁),智識程度非高,然生活狀況尚可,暨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
二級毒品無訛,已如前述,且據被告供稱為其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縱將毒品取出,勢必均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爰依同條項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