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540號聲請人 林文華 相對人 林温玉嬌 關係人 林洪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温玉嬌(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文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温玉嬌之監護人。
指定林洪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民國10
4年8月10日因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梗塞、腦動脈瘤等症狀,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相對人重病臥床,需仰賴他人照顧,聲請人為協助相對人請領保險理賠及部分保險解約事宜,故提出本案之聲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
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林洪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
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對問話完全無反應。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表示:相對人對外界事務無明確反應,其餘詳如報告等語,有本院105年1月1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林員為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林員腦出血至今已5個月,僅有極小部分改善,未來即使經持續積極治療,應無大幅改善之可能等語,有該診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幾乎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經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
⒈相對人因腦中風而臥床,使用鼻胃管與尿管,無自主行動、
言語與肢體表達能力,眼神無法聚焦及追視,對於個人事務、財務、受照顧與醫療安排與經濟生活等,均需仰賴他人照顧。
⒉為協助相對人請領保險理賠及處理部分保險解約事宜,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
本案之聲請人林文華先生為相對人的長子,關係人林洪隆先生為相對人的配偶,104年9月9日相對人即入住承恩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顧迄今,相對人之事務與就醫回診等主要由聲請人和相對人次子視工作情形互相調配與輪流之,安置照顧費用則由相對人之個人存款支付一半,剩餘之費用由聲請人和相對人次子均攤。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長女和次子均知悉本案之聲請,業已簽署同意書,聲請人將於訪視後親送法院補正,而訪視現場關係人亦口頭表示同意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經訪視,林文華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林洪隆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與相對人之次
子、關係人共同商討、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並分擔部分照顧費用,聲請人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多年,熟知相對人之生活狀況,與相對人之子女共同處理相對人之照護事務,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關係人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林洪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相對人之其他子女知悉並同意本件之聲請,無人表示反對意見,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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