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10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魏克仁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18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原檢察官偵查中被告乙○○及聲請人甲○○均單獨出庭一次,且庭期互異,雙方無從對質並相互詰問,有違新刑事訴訟法交互詰問主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以期發現真實之精神。(二)被告搬遷該屋時,將聲請人所有一切(冷氣、熱水器、濾水設備、衛浴設備)等搬運一空,是否有涉犯侵占罪嫌?(三)原檢察官偵查中僅憑被告乙○○片面主張及認定係屬贈與有失公道,無異鼓勵風塵小姐詐騙客人財物,且究竟贈與或信託登記?雙方交往或分手有無附帶條件?雙方有無切實遵守?有無不法所有意圖?有無其他有利證據之提出?等等方面檢察官均未盡其調查之能事,僅三言二語草草終結,有失官箴及政府設官分職之義,聲請人更難心服。
(四)原房屋買方出新臺幣(下同)三百一十萬元時,以屋裡尚有男方的冷氣、及廚房的瓦斯爐及抽油煙機,熱水器及濾水設備、衛浴設備很新為由,再請買方加十萬以三百二十萬元成交,這些屋裡的東西亦是男方的,女方的私人物品則女方已請搬家公司搬回南部,屋內物品十餘萬以十萬估給買方,錢一起匯入賣屋的貸款裡。此點由售屋員可作證。之前由於女方曾傳簡訊知男方家住哪,所以有恐嚇。又對方提出對方找預售屋,對方知己方已婚,言購屋後可住一起。事後待交屋完,以回去南部照顧母親漸疏遠之,甚至將房子租給他人有其前上班的室友共三人,及亦曾租給另一女士,管理員可證明之。再對方購屋前與其關係是情侶,或有涉及金錢交易行為,那是屬何關係,是否認定為情侶關係。由於兩人購屋後已不密切,但由於男方為購屋時擔保人,仍繼續支付貸款。男方覺醒後認為房子留己沒有意義,與女方協議要將房子賣掉,賣掉後,男方可拿回成(聲請狀空白,未記載幾成)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七一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宗審閱無訛。
四、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僅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案檢察官偵查中並未指稱有何冷氣、熱水器、濾水設備、衛浴設備動產等遭被告搬運一空情事,而係針對本案「房屋」即不動產本身嗣遭被告變賣,而認被告涉有詐欺、侵占提出告訴,嗣檢察官偵查中亦僅係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七一號偵查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七一號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考。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上開「新事實」,依據前揭說明,本院自不應於審理本案「交付審判」案件時就此「新事實」部分予以調查、斟酌,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
1、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與聲請人於八十九年間在酒店認識,雙方交往多年,聲請人為博取伊歡心,乃會同伊於九十二年間選定預售屋一棟,於九十四年四月間交屋,扣除三十萬元頭期款,伊貸款二百四十五萬元,聲請人係為博取伊歡心而自願購屋贈與並自願繳納購屋貸款即每月一萬五千元、房屋稅、地價稅。嗣於九十五年間聲請人因故不再為伊續繳房貸,伊遂將該屋出售處理,所得餘款約七十餘萬,當為伊所有,伊並無義務將售屋餘款還給聲請人等語,核與聲請人於告訴狀中自承:被告原係舞廳伴舞小姐,伊於九十二年一月間與被告認識後,被告以購屋可方便相互照顧為由,唆使伊購買房屋,伊遂於九十二年十月間以二百八十八萬購買本案房屋,並於九十四年四月間登記為被告所有等語情節相符。
2、聲請人於偵查中雖指述:伊係遭被告以方便相互照顧為理由詐騙,方購買公寓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惟聲請人於偵查中先係陳稱:「(為何會出錢幫乙○○買房子?)當時我認為房價很低迷,所以要買房子做以後的投資。」、「(為何不登記在自己名下?)因為我有卡債,銀行貸款不容易。」云云,旋又改稱:是被告要伊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有口頭對被告說如果房子賣掉有賺錢的話,賺的錢會給被告一半云云,核聲請人對於其何以會將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一節,先係辯稱因伊有卡債,銀行貸款不容易云云,旋又改稱:係被告要伊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先後顯有所不一。再者,被告與聲請人間如非因當時之交往關係而互相信任、二廂情願,由聲請人購買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並由聲請人負責繳交各項費用,被告豈能輕信聲請人而同意以其名義購屋並因此而以其名義背負房屋貸款。又聲請人係三十四歲之有偶男子,且係高職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既在有婚姻關係之狀態下,仍於九十二年一月間與被告在舞廳認識、交往,復於同年十月,為被告支付購屋之頭期款三十萬元,並負擔嗣後每月房貸一萬五千元至九十五年間止,且支付該屋定期之水電、瓦斯費用及大樓管理費,益證聲請人與被告確原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且在聲請人支付三十萬元頭期款後,被告仍與之有交往,否則聲請人斷無長期為被告支付房貸及其他費用之理。是被告嗣雖因故而不再與聲請人交往,惟尚難據此即認被告與聲請人交往伊始,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3、聲請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聲請人有何證據可供證明係遭被告遭詐欺後,聲請人即陳稱:「沒有,都是口頭上的協議。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號偵查卷第四六頁)。且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所提出之告訴補充書狀,亦僅係單純補訴其告訴理由,並未提出新證據,亦有該補充書狀一份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八至四九頁)。從而,原處分意旨認: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聲請人又無法指出其他證明方法以資審認,揆諸首揭判例之意旨,自不得僅因聲請人片面之指述,即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侵占犯行。是本件被告雖坦認聲請人贈與金錢,惟此部分係民事贈與關係,尚與刑事詐欺犯行有異,本件既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侵占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等語,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核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本院綜合上述諸情,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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