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同年抗告人亦因同一犯罪行為,由鈞院以93年度感抗字第23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抗告人於93年11月10日至95年7月10日入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接受感訓處分1年9月。按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之有期徒刑,抗告人應已執行完畢。又同一判決中明示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故以抗告人所接受之感訓處分扣除有期徒刑1年4月外,尚餘5個月可折抵罰金。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偵字第25439號起訴抗告人之案件,尚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則未判決之案件自不可認定抗告人之罪行成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並自93年5月6日起至98年5月5日執行保護管束。即抗告人係於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並於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上揭規定,自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5條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查抗告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95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2日間因販賣其郵局存摺予詐欺集團而犯幫助詐欺罪,業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805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刑為二月(得易科罰金),並於97年2月21日確定。又於96年9月2日因涉嫌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子彈15顆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23日以96年度偵字第25439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53號審理中,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四、按緩刑之宣告,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之猶豫,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但抗告人於上開93年間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並自93年5月6日起至98年5月5日執行保護管束,竟於95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2日間之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幫助詐欺罪,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8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2月(得易科罰金),並於97年2月21日確定,是原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前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原審審核抗告人上開2案之判決及前案紀錄,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而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上情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所指其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接受感訓處分1年9月,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得折抵刑期,經折抵後應已執行完畢云云。按抗告人上開所指折抵刑期部分,乃係本件撤銷緩刑事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應如何執行或折抵之問題,尚不足作為抗告人得免於撤銷緩刑宣告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