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勞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竹勞小字第5號原告甲○○被告 蔡浩榮 即卡地亞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原受僱於被告經營之卡地亞商行,被告因經營發生困難,無法核發民國97年9月份之薪資57,320元,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交付原告。惟至97年10月間原告離職時,提示均不獲支付之事實,業據提本票乙件附卷可稽,且被告亦不爭執確實開具上開本票用以支付原告97年9月份之薪資,僅辯稱,因經營不善,目前無資力可支付票款等語。因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既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同意付款原告,且未記載到期日期,依據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再依據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規定,執票人得請求自發票日起按票款之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準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7,320元,及自發票日翌日即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江靜玲